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正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正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正師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鐘正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民國108 年7月23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犯罪罪名、行為時間及犯罪手法等情,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8│108年2月20│本院108年 │108年6月24│同左 │108年7月23│曾定應執│ │1 │ │月(4罪)、9月│日至同年月│度易字第11│日 │ │日 │行有期徒│ │ │ │(3罪) │25日 │5號 │ │ │ │刑2年10 │ │ │ │ │ │ │ │ │ │月。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8年2月24│本院108年 │108年8月20│同左 │108年9月10│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12│日 │ │日 │ │ │ │條例 │新臺幣壹仟元折│ │07號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8│108年2月18│本院108年 │109年1月16│同左 │109年2月26│曾定應執│ │ │ │月。 │日、同年月│度審易字第│日 │ │日 │行有期徒│ │ │ │ │20日 │1137號 │ │ │ │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