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復因附表編號4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年6月(1年1月加上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合先敘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皆是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禁藥而犯藥事法,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皆相同,本院考量犯罪時間皆是在104年末至105年中間,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應給予較大之酌減,惟前裁定已大幅酌減,為避免罪責不相當,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藥事法 │ 藥事法 │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①有期徒刑肆月 │ ①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②有期徒刑肆月 │ ②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③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④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日期 │ 104年12月07日 │ ①104年11月10日 │ ①105年05月24日 │ │ │ │ │ │ │ │ │ ②105年04月29日 │ ②105年05月25日 │ │ │ │ │ │ │ │ │ │ ③105年05月25日 │ │ │ │ │ │ │ │ │ │ ④105年05月25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9691號│年度偵字第7914號等 │年度偵字第16572號 │ ├─┬───┼──────────┼───────────┼───────────┤ │ │法 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418號 │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 │事├───┼──────────┼───────────┼───────────┤ │實│判 決 │ 107年05月16日 │ 107年08月30日 │ 108年12月18日 │ │審│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418號 │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 │判├───┼──────────┼───────────┼───────────┤ │決│判決確│ 107年06月21日 │ 107年12月25日 │ 109年01月06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 │ 犯罪日期 │ 105年05月13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0189號│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事├───┼──────────┤ │實│判 決 │ 109年05月13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05月13日 │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