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蘇俊成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蘇俊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蘇俊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本院聲羈庭、移審庭皆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具結之證述、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非輕,而畏罪懼刑為人之常情,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處分羈押在案。本院並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審酌人權保障以及國家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衡量後,認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不得接觸相關人等之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嗣後並未提出具保金,遂繼續羈押。後本院再於109年7月10日考量相同事由後,認提出具保金並佐以相當條件,則可停止羈押,惟被告亦未提出具保金,續於109年7月23日延長羈押迄今。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請求具保,理由略以:希望能交保出去處理事情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案雖於109 年7月9日就被告蘇俊成部分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21日宣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刑期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是應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否能順利執行亦有疑問,本院並審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情節非輕等情。本院雖同情被告家境不佳,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之必要手段,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僅能具保2至3萬元,此金額即使輔以相關條件,仍不足以作為羈押替代之手段,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被告能提出適當之具保金,自能隨時再向法院聲請予以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