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霖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霖與董家銘前為同事,董家銘因積欠王瑞霖之友人債務且避不處理,王瑞霖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巧遇董家銘與友人鐘月枝要步行返家,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隨即下車向前以左手抓住董家銘之衣領不讓其離開,並向董家銘稱「現在是怎樣?欠的錢為什麼都不還?」等語,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董家銘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鐘月枝報警,王瑞霖始騎乘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緝卷第29、31頁、審易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家銘、證人鐘月枝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董家銘之衣領不讓其離開之行為,係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使其無法自由離開,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竟率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其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