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文生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0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5、40頁),且被告於110 年5 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查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