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藝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57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88

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藝銘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藝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辦公室內,收受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所託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5 顆、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㈠①),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即附表一編號9 ),而非法寄藏之;賴藝銘復於109 年11月2 日,將上開子彈、槍管連同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女友程鈺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7 室之住處。嗣警方於109 年11月11日前往前揭武廟路、和平一路之址,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藝銘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程鈺雯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卷第3-5 、27-33 、36-39 頁、併警卷第43-47 頁、影偵卷第13-15 頁)。又參以內政部110 年3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刑警局110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之內容(本院卷第37、109 、123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制式散彈5 顆、非制式散彈1 顆,及編號3 之㈠①之非制式子彈2 顆,皆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9 之槍管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等子彈、槍管俱為槍砲彈藥刀列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該物,寄藏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次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藏放「小宇」所交付之具殺傷力子彈8 顆、槍管1 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再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所非法寄藏之子彈僅7 顆,而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3 之㈠①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係2 顆,而非1 顆,惟起訴書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雖陳稱: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管乃綽號「小宇」之人所交付等語,惟警方並未因被告此供述而查獲「小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7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107181450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0 頁),故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以本案子彈、槍管從事不法之情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衡量被告所寄藏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非微,其中更包括制式散彈,此外尚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隨時供組裝或改造槍枝使用,顯見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實應予相當之處罰以收矯正之效,因認不宜諭知緩刑,併此陳明。

㈥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9 之槍管1 支,經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其次,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之㈠①),經送鑑試射後,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沒收。

3.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㈠②③、編號3 之㈡)、空氣槍(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4-8、10-22 、附表二編號2-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7 室後所得之扣
        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項              │備註                                      │
├──┼────────────┼─────────────────────┤
│ 1  │子彈6 顆                │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中:      │
│    │                        │㈠5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    │                        │㈡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
│    │                        │  彈丸而成。                              │
│    │                        │                                          │
│    │                        │(本院卷第123 頁之刑警局110 年4 月29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09 頁之刑警局10│
│    │                        │9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參照│
│    │                        │)                                        │
├──┼────────────┼─────────────────────┤
│ 2  │子彈9 顆(含金屬底火帽、│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內皆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
│    │金屬導火孔)            │具殺傷力。                                │
│    │                        │                                          │
│    │                        │(本院卷第109 頁之刑警局109 年12月25日刑鑑│
│    │                        │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參照)              │
├──┼────────────┼─────────────────────┤
│ 3  │子彈12顆                │均經試射,其中:                          │
│    │                        │㈠9 顆,認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    │                        │  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
│    │                        │①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4 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③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本院卷第63頁之刑警局110 年4 月29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109 頁之刑警局109 │
│    │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參照)│
├──┼────────────┼─────────────────────┤
│ 4  │彈殼9 顆                │                                          │
├──┼────────────┼─────────────────────┤
│ 5  │銅彈頭4 包              │                                          │
├──┼────────────┼─────────────────────┤
│ 6  │銅彈頭1 包              │                                          │
├──┼────────────┼─────────────────────┤
│ 7  │鉛彈頭1 盒              │                                          │
├──┼────────────┼─────────────────────┤
│ 8  │空包彈104 顆            │                                          │
├──┼────────────┼─────────────────────┤
│ 9  │槍管1 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    │                        │使用),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本院卷第37頁之內政部110 年3 月17日內授警│
│    │                        │字第1100870688號函、同卷第109 頁之刑警局10│
│    │                        │9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參照│
│    │                        │)                                        │
├──┼────────────┼─────────────────────┤
│10  │槍機零件1 個            │                                          │
├──┼────────────┼─────────────────────┤
│11  │彈簧3 個                │                                          │
├──┼────────────┼─────────────────────┤
│12  │彈匣1 個                │                                          │
├──┼────────────┼─────────────────────┤
│13  │壓床器1 臺              │                                          │
├──┼────────────┼─────────────────────┤
│14  │切管器3 個              │                                          │
├──┼────────────┼─────────────────────┤
│15  │固定器1 臺              │                                          │
├──┼────────────┼─────────────────────┤
│16  │打磨切割器1 臺          │                                          │
├──┼────────────┼─────────────────────┤
│17  │鑽頭1 包                │                                          │
├──┼────────────┼─────────────────────┤
│18  │大型鑽頭1 盒            │                                          │
├──┼────────────┼─────────────────────┤
│19  │研磨棒1 盒              │                                          │
├──┼────────────┼─────────────────────┤
│20  │銼刀6 支                │                                          │
├──┼────────────┼─────────────────────┤
│21  │電子游標卡尺1 支        │                                          │
├──┼────────────┼─────────────────────┤
│22  │工具1 批                │                                          │
└──┴────────────┴─────────────────────┘
附表二: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後所得之扣案
        物
┌──┬────────────┬─────────────────────┐
│編號│扣案物品項              │備註                                      │
├──┼────────────┼─────────────────────┤
│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    │空氣左輪手槍1 支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直徑5.989 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1│
│    │                        │. 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0.755 焦耳,換算│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8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                        │註:                                      │
│    │                        │㈠殺傷力之定義: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
│    │                        │  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
│    │                        │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    │                        │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
│    │                        │㈡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
│    │                        │  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    │                        │  體皮肉層。                              │
│    │                        │(本院卷第109 頁之刑警局109 年12月25日刑鑑│
│    │                        │  字第1098033371號鑑定書參照)            │
├──┼────────────┼─────────────────────┤
│ 2  │空包彈2 盒              │                                          │
├──┼────────────┼─────────────────────┤
│ 3  │覆進簧導桿6 組          │                                          │
├──┼────────────┼─────────────────────┤
│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                                          │
│    │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三: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後所得之扣案
        物
┌──┬────────────┬─────────────────────┐
│編號│扣案物品項              │備註                                      │
├──┼────────────┼─────────────────────┤
│ 1  │鑽臺1 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