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傅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美玲於民國110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下簡稱「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其負責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身分,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且傅美玲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娟,佯稱為新北聯合醫院護理長,向陳麗娟佯稱:因其涉嫌盜領健保費,將協助其報案處理云云,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麗娟,偽稱係新北市刑警偵查大隊人員,向陳麗娟佯稱:已受理新北聯合醫院護理長報案,將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復由另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聯繫陳麗娟,冒稱為檢察官向陳麗娟佯稱:需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保管費及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於11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齊款項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攜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並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傅美玲則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麗娟收取前揭現金58萬元、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小天」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將該等物品交付予「小天」,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傅美玲因此獲有2,000 元之報酬。嗣陳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55頁、第59至74頁、第77至121 頁;偵卷第39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密碼紙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物品,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天」,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5.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6.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6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