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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柏升
被告
傅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0,000元(審訴卷第4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下簡稱「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其負責假冒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身分,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且被告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新北聯合醫院護理長,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嫌盜領健保費,將協助其報案處理云云,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原告,偽稱係新北市刑警偵查大隊人員,向原告佯稱:已受理新北聯合醫院護理長報案,將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云云,復由另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冒稱為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需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保管費及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齊款項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攜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並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被告則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前揭現金580,000元、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依「小天」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將該等物品交付予「小天」,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刑案一審卷第75、86至87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9頁),並有原告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5、59至74、77至121頁、偵卷第39、4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58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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