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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所載被告許仲亨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許仲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案件,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本次侵入住宅之動機係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未能悔改,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逕自侵入告訴人陳亭妏住宅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持用以開啟告訴人大門之鐵絲1 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絲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許仲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9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
    役),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許仲亨於110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陳亭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見四下無人,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未經陳亭妏同意,即持鐵絲撬開上開住宅之大門門鎖後
    ,進入該住宅內之車庫,旋遭陳亭妏發覺並大聲喝斥,許仲
    亨即奪門而出,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亭妏報警,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亭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0張、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監視器畫面比對截
    圖8張、欣新租車有限公司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行竊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
    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30號、87年台非字第3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
    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
    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9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均證稱:其下樓查看時,發現被告在住家車庫,其大聲詢問
    被告身分,被告旋轉身向外跑,家中並無財物遭竊,其住家
    車庫雖然有擺放鞋櫃、箱子,但原先箱子就沒放整齊,因此
    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翻動鞋櫃或箱子,且車庫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等語,是依其證述及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
    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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