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仲亨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邱碧祥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之住處,發現一樓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大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邱碧祥家人發覺,許仲亨旋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邱碧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仲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碧祥於警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8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意圖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有做才有,離婚,沒有小孩、患有輕度肢體障礙(見警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