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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許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給告訴人李正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許仲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6
    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徒手竊取
    李正盛停放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正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正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4張、被告棄置上開腳踏車地點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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