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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徒手竊取黃振峯所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竊取黃振峯所有,置於書房(門未上鎖)內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 號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陳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陳韋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部分,業經張美玉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滅火器之外殼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衝擊、破壞物品(門鎖、鎖頭、門板)之用,直接對人噴射,亦可能使人短暫喪失行動能力及影響視覺,並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二)被告陳韋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侵入告訴人張美玉之住宅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條款所稱「毀越」,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至於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持用鑰匙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進入,且竊得物品所在之書房門亦未上鎖,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毀越門扇(住宅大門)或其他安全設備(書房門)之舉,應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當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5至68-2頁),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務工、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持用之鑰匙、磁扣及兇器滅火器等物,係被告分別於告訴人住宅所在大樓1樓之大廳、3樓電梯梯間所拿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71至7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7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侵入建築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陳韋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3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嘉於民國108年7月2日清晨4時50分許,利用住戶出入之
    機會,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見大廳布告
    欄處放置鑰匙1把及磁扣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滅火器(未扣案),並以上開鑰匙,
    於同日5時2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20分許),開啟張美
    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大門,侵入上
    開住宅,徒手竊取黃振峯所有三星牌型號NOTE9藍色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為張美玉察
    覺,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1把、磁扣1個及三星
    牌型號NOTE9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領回)。
二、案經張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韋嘉之供述(108年7│被告坦承持滅火器防身,並侵│
│    │月2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2│入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31│
│    │日訊問筆錄)。          │之11號3樓,以及取走前揭行 │
│    │                        │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行竊,│
│    │                        │辯稱欲打電話云云。        │
├──┼────────────┼─────────────┤
│2   │告訴人張美玉之指訴(108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客│
│    │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滅火器,│
│    │                        │再以上開鑰匙,侵入告訴人張│
│    │                        │美玉住處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    │                        │2段131之11號3樓,竊取黃振 │
│    │                        │峯所有三星牌型號NOTE9藍色 │
│    │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00000000)之事實。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片。                    │                          │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後,扣得鑰│
│    │保管單                  │匙 1 把、磁扣 1 個及三星牌│
│    │                        │型號 NOTE9 藍色行動電話 1 │
│    │                        │支(業已領回)之事實。    │
├──┼────────────┼─────────────┤
│5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     │證明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 │
│    │                        │131之11號3樓為告訴人張美│
│    │                        │所有及管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凶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其無故侵入建
    築物與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重要關聯性,從其
    主觀之意思與所為之客觀行為觀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