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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雲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雲翔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雲翔與張庭軒(經本院另案判決)為友人,而張庭軒與蔡佩叡(綽號圓圓)因借款是否返還等事發生爭執,嗣張庭軒得知蔡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轉而向徐敏皓施壓。蔡雲翔、張庭軒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㈠至㈤五次犯行。

二、案經蔡佩叡、徐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雲翔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檢察官依據被告等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於辯論前補充、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本院卷㈢第一九八至二○○頁參照),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以防禦,自屬公訴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雲翔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共三罪);附表一編號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附表一編號㈤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雖係共犯,且甘為與自己本無恩怨之他人糾紛蹈觸法網,殊應譴責,但其分擔內容較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被害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然面對所為,且獲徐敏皓、蔡佩叡之原諒、是否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害人均得依法向被告蔡雲翔與張庭軒請求返還,被告蔡雲翔與張庭軒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該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共犯被告張庭軒使用之門號○○○○○○○○○○號,係供附表一犯行中聯絡使用,有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但無證據證明該電話、門號係專供犯罪之用,也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被告張庭軒所有,是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證據欄                                        │
├──┼────┼──────────────────┼───────────────┼───────────────────────┤
│㈠  │蔡雲翔、│張庭軒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得悉蔡│蔡雲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七二頁、偵卷㈢第│
│    │張庭軒  │佩叡與徐敏皓結婚後,又轉而冀圖向徐敏│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八六頁)。                                │
│    │        │皓施壓而找出蔡佩叡。蔡佩叡風聞此事,│元折算壹日。                  │2.蔡佩叡日期分別為六月二十五至二十八日、七月二│
│    │        │擔心徐敏皓遭受危害,無奈與張庭軒相約│                              │  日至八日、九日至十五日之薪資單三張(偵卷㈢第│
│    │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月底某日│                              │  二九○頁)。                                │
│    │        │,在臺北市東區某處夜店見面(尚無證據│                              │3.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被告與張庭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證明上開階段已該當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                              │  (偵卷㈡第一七七頁)。                      │
│    │        │全罪)。該日張庭軒夥同蔡雲翔前往,並│                              │4.被告之自白。                                │
│    │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                                              │
│    │        │,對蔡佩叡恫稱:不回去酒店上班要打死│                              │                                              │
│    │        │伊等語。蔡佩叡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而│                              │                                              │
│    │        │應允由蔡雲翔安排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                                              │
│    │        │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前往所安排│                              │                                              │
│    │        │的某酒店上班之無義務事(蔡雲翔、張庭│                              │                                              │
│    │        │軒共犯強制罪)。                    │                              │                                              │
├──┼────┼──────────────────┼───────────────┼───────────────────────┤
│㈡  │蔡雲翔、│蔡雲翔與張庭軒明知蔡佩叡自一百零一年│蔡雲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七二頁、偵卷㈢第│
│    │張庭軒  │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二八六頁)。                                │
│    │        │班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前三 │折算壹日。                    │2.蔡佩叡日期分別為六月二十五至二十八日、七月二│
│    │        │週共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然因張庭│                              │  日至八日、九日至十五日之薪資單三張(偵卷㈢第│
│    │        │軒與蔡佩叡有金錢糾紛,而共同基於意圖│                              │  二九○頁)。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巧立名目如│                              │3.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被告與張庭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遲到等扣款,將應屬於蔡佩叡所有,由蔡│                              │  (偵卷㈡第一七七頁)。                      │
│    │        │雲翔代領而持有之薪資三萬二千餘元僅交│                              │4.被告之自白。                                │
│    │        │付二千餘元與蔡佩叡,蔡雲翔、張庭軒將│                              │                                              │
│    │        │其餘代蔡佩叡領取之薪資三萬零一百七十│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㈢  │蔡雲翔、│蔡雲翔與張庭軒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蔡雲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徐敏皓之陳述(偵卷㈠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    │張庭軒  │的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第三五八頁)。                              │
│    │        │由蔡雲翔電話聯絡徐敏皓至臺北中山區林│元折算壹日。                  │2.發票人為徐敏皓,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    │        │森北路四一○號五樓君悅酒店與張庭軒商│                              │  四日,票號為CH六○五三四二八號,面額九萬七│
│    │        │談事實上已清償完畢之本案債務。張庭軒│                              │  千元之本票(偵卷㈡第二○五頁)。            │
│    │        │宣稱蔡佩叡尚欠款九萬七千元云云,強令│                              │3.被告之自白。                                │
│    │        │徐敏皓簽發同面額本票(附表二編號㈠所│                              │                                              │
│    │        │示)作為擔保,徐敏皓恐無法離開現場而│                              │                                              │
│    │        │僅能簽發本票。張庭軒、蔡雲翔即以此脅│                              │                                              │
│    │        │迫方式使徐敏皓行無義務事(蔡雲翔、張│                              │                                              │
│    │        │庭軒共犯強制罪)。                  │                              │                                              │
├──┼────┼──────────────────┼───────────────┼───────────────────────┤
│㈣  │蔡雲翔、│蔡雲翔、張庭軒又共同基於使人無義務事│蔡雲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證人蔡佩叡之陳述(偵卷㈠第三七二至三七三頁、│
│    │張庭軒  │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偵卷㈢第二八七頁)。                        │
│    │        │推由蔡雲翔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元折算壹日。                  │2.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    │        │北路口「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向蔡佩│                              │  十三日,票號分為CH六○五二一八五、CH六○│
│    │        │叡宣稱尚欠款九萬七千元,強令蔡佩叡須│                              │  五二一八六、CH六○五二一八八號,面額九萬七│
│    │        │簽發面額九萬七千元本票三張(附表二編│                              │  千元之本票三張(偵卷㈡第二○六頁)。        │
│    │        │號㈡至㈣所示),始得取回擔保本案債務│                              │3.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三│
│    │        │所簽發之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二張。蔡佩叡│                              │  十一日,票號分為CH六○五一三一八、CH六○│
│    │        │恐自己或徐敏皓遭遇不測,因而簽發。兩│                              │  五一三一九號,面額十四萬元附記作廢字樣之本票│
│    │        │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蔡佩叡行無義務事(│                              │  二張(偵卷㈢第二九一頁)。                  │
│    │        │蔡雲翔、張庭軒共犯強制罪)。        │                              │4.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與張庭軒通訊監察譯│
│    │        │                                    │                              │  文(偵卷㈡第一七七頁)。                    │
│    │        │                                    │                              │5.被告之自白。                                │
│    │        │                                    │                              │                                              │
│    │        │                                    │                              │                                              │
├──┼────┼──────────────────┼───────────────┼───────────────────────┤
│㈤  │蔡雲翔、│蔡佩叡因不堪欺凌報警處理,張庭軒竟惱│蔡雲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1.證人徐敏皓之陳述(偵卷㈠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    │張庭軒  │羞成怒,與蔡雲翔共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雲翔於一百零一年八│壹仟元折算壹日。              │2.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與張庭軒之通訊監察譯│
│    │        │月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要│                              │  文(偵卷㈡第一八○頁背面至一八三頁)。      │
│    │        │求徐敏皓單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3.被告之自白(偵卷㈢第五四至五五頁)。        │
│    │        │四○九號二樓「新濠酒店」。徐敏皓到場│                              │                                              │
│    │        │後,張庭軒即對徐敏皓恫稱:如不給付九│                              │                                              │
│    │        │萬七千元無法離開現場,且其知悉徐敏皓│                              │                                              │
│    │        │家中開設「極品涮涮鍋店」,將找其家人│                              │                                              │
│    │        │麻煩等加害身體、財產、自由之事,徐敏│                              │                                              │
│    │        │皓心生畏怖,交付張庭軒二人五千元以脫│                              │                                              │
│    │        │身(蔡雲翔、張庭軒共犯恐嚇取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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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發票人為徐敏皓,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票
    號為CH六○五三四二八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㈡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五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㈢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六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㈣發票人為蔡佩叡,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票號為CH六○五二一八八號,面額九萬七千元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