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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
施幸一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幸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張國榮及張千賀為誣告犯行後,繼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八四三號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所為相同虛偽證述:伊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前面的股東應該要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伊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認誣告與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偽證部分,認與誣告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繼於該案為偽證犯行,其虛偽證述既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依前所述,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原判決認二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未就偽證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所稱犯罪事實,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倘已就該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法院應對於該事實之全部予以審究,若有漏未審判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遞交刑事告訴狀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記載「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一二五00股變更為二五000股,捏造出資人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又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接續同此陳述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於同一案件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上開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處,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所為誣告犯行,雖未經起訴,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十四頁第七行、第十四頁倒數第四至二行)。惟依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接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所載,其內容除繼續誣指張國榮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載明劉建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見他字第五九五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如果無訛,似有意圖使劉建鴻受刑事追訴,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張國榮、張千賀及劉建鴻之情,此誣告劉建鴻部分,似應同為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原判決僅就張國榮、張千賀誣告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合。又依卷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所提補充再議理由狀所載,內容同指張國榮、張千賀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劉建鴻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稱「是施幸一親自找我交辦」等語,認屬虛偽證述,請求就劉建鴻所涉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責併予究辦(見他字第四五一三號卷第二至六頁),如果亦屬無誤,此部分誣告事實似與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未一併予以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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