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仲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仲亨有多次因竊盜案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悛悔,又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林宏生住處前,見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2樓,以徒手竊取林宏生所有放置於衣櫥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嗣經林宏生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宏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宏生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
㈡告訴人林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勘察紀錄表暨位置圖(警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告本案與系爭前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均係侵入住宅竊盜,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向被告詢問,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67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確實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所指之竊盜案件外,亦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含數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8萬元,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需撫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8萬元,已經花掉,尚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此筆款項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