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06、6807、6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鑫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 元),並將之藏放於自己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該超商店長方偉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600ml )1 瓶(價值550 元),並將之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得手後,並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超商店長蘇麗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許,劉佳昇自行將上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蘇麗惠)。
㈢於109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前,徒手竊取陸桂娟放置在該處預備派發之報紙5 捆(工商時報2 捆、中國時報2 捆及副刊1 捆,價值共1,760 元,已發回陸桂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陸桂娟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陸桂娟、蘇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警三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測繪圖、109 年12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警三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104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4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⑸105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就所竊之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陸桂娟、蘇麗惠,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此據告訴人陸桂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 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 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竊得之報紙5 捆、58度金門高粱酒(600ml )1 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陸桂娟、蘇麗惠,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230300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02200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498000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