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彥傑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王彥傑放置於車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隻、充電線1條)及後背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4萬6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傑、證人李宜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搜索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妻子李宜庭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