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王彥傑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王彥傑放置於車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隻、充電線1條)及後背包1個(總價值新臺幣4萬6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傑、證人李宜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搜索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妻子李宜庭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