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譚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譚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11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10年6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5月=1年8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10│109年12月31 │臺灣高雄地方│110年5月│同左 │110年6月│編號1-2定應執行 │ │ │ │月。 │日 │法院110年度 │25日 │ │30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審易字第396 │ │ │ │ │ │ │ │ │ │號 │ │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9 │110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月。 │ │法院110年度 │ │ │ │ │ │ │ │ │ │審易字第355 │ │ │ │ │ │ │ │ │ │號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5 │110年1月3日 │本院110年度 │110年8月│同左 │110年9月│ │ │ │ │月,如易科│ │審易字第422 │16日 │ │15日 │ │ │ │ │罰金,以新│ │號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