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麗蘭
- 選任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麗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名與「Hangout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使用,依共犯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求償,及檢警難以追查後續共犯,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於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動機、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悟之情,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給付蘇秀敏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 │ │蘇秀敏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