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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襄a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交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 年

度審交易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九孔橋(嘉興440 路燈),因車牌有塗抹之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建成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57至58頁、易卷第30頁、第34頁、第3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7 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卷第2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卷第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鐵工,除經診斷有酒癮外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母親等(易卷第35、3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易卷第41至45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卷,稱偵卷; ││二、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卷,稱簡卷; ││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稱審易卷; ││四、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稱易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襄a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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