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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義務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伊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興路路口前,因未戴口罩且號誌轉為綠燈仍停駛於道路中,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0、180、18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達10餘次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屢犯不改,造成用路人潛在危險,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與大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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