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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呈姚怡菁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韋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韋平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左營高鐵店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且其於任職前之107年2月21日簽署「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並知悉「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信義企業集團內部資料保護暨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作業要點」等保密規定,明知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特殊屋況資訊、會議紀錄)及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等應保密資訊,除因業務上正當行為或經主管同意外,不得私下複製、備份、拍攝或任意進行備份等行為,竟因有意離職轉至台慶不動產高雄崇德立大加盟店(即榮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左營高鐵店主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9年8月24日9時45分許、109年8月28日8時47分許,在告訴人左營高鐵店內,無故擅自以其所使用告訴人配發給職員之電腦系統帳戶及電腦,登入電腦系統後,以手機拍攝並以列印方式重製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共計18頁(含客戶姓名、電話號碼、房屋地址、格局及坪數等,下稱系爭客戶名單),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使該等與營業銷售相關之資訊脫離告訴人管領掌控,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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