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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呈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志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團體提供6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在案,且檢察官指定應於111年8月21日履行完成上述負擔,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1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不論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