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時
- 指定辯護人
-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得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層防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層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更名前名為「巨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鉞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10月1 日業與陳文儀結婚,並於83年12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迄今未離婚。其於107 年間,以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單身」、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希望能交到知心又知己甚至後半輩子相依相靠的伴侶」、「上一段婚姻因為對方喜歡賭,而忍痛放棄」等文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高夢珍。曾得時明知「曾印龍」並非其真實姓名,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其已婚且並未離婚而無與高夢珍結婚之真意、巨鉞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8日更名為高層公司,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陳玟成亦非高層公司之會計、臺南市○○區○○路000 號(實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之地址,下稱永康區地址)非其住居所或公司址,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向高夢珍佯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高夢珍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云云,及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曾印龍」名義填寫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印龍」之署名1 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永康區地址等不實內容,當場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高夢珍作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高夢珍陷於錯誤,誤信曾得時確有意與自己結婚,且有還款意願,及誤以為借款者及提供本票擔保者係「曾印龍」,因而於曾印龍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理由向其借款後,接續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依曾得時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陳玟成(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所示金額之現金與曾得時、及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戴琮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34,000 元(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款項均由陳玟成提領後交與曾得時,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則係清償曾得時向他人之借款債務),足生損害於高夢珍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曾得時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一所示部分因而取得合計1,728,000 元,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部分則因而享有積欠他人之債務歸於消滅之價值6,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曾得時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高夢珍察覺有異,乃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夢珍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曾得時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層公司之負責人,已婚,曾於107 年間,以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在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單身」、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希望能交到知心又知己甚至後半輩子相依相靠的伴侶」、「上一段婚姻因為對方喜歡賭,而忍痛放棄」等文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告訴人高夢珍,並向告訴人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已離婚,願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證人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且曾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於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款項均由陳玟成提領後交與其,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則係清償其向他人之借款債務,另其曾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簽發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作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係朋友,彼此熟識,告訴人提供資金之初,就我的身分背景、財務狀況理當知之甚明,我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願意借款與我,係經由自身憑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因我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又我因有資金需求且遭地下錢莊催款,而向告訴人借款,後因資金周轉不靈及子女發生車禍需籌措大筆醫療費,始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債務,我未曾否認本案債務,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另「曾印龍」為我對外使用之偏名,我曾欲在臺南市永康區設立公司,故在本案本票上記載永康區地址,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外曾以「曾印龍」自稱,並非為向告訴人借款始使用此名,且被告未曾否認「曾印龍」即為其本人,故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簽署「曾印龍」之名,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無偽造他人名義而簽發本票之犯意,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記載永康區地址係因其當時有意將高層公司遷至永康區中華路,被告一時記錯而誤載,並非刻意施用詐術,另被告雖已婚,然與配偶長年感情不睦,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其隱瞞已婚之身分在愛情公寓交友,目的僅係渴望結交與其志同道合之異性朋友,其交友方式或有道德上之瑕疵,惟絕無以此為手段藉以取信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高層公司因股東捲款潛逃,營運出現狀況,急需資金周轉,被告先向地下錢莊借貸,豈料利息太過沉重,始陸續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層公司(105 年10月18日更名前名為巨鉞公司)之負責人,於83年10月1 日與案外人陳文儀結婚,並於83年12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迄今未離婚。其曾於107 年間,以暱稱「愛運動的羅賓」在愛情公寓申設帳號,並在基本資料欄內填載「感情:單身」、自我介紹欄內填載「希望能交到知心又知己甚至後半輩子相依相靠的伴侶」、「上一段婚姻因為對方喜歡賭,而忍痛放棄」等文字,隱瞞其已婚之身分,透過該網站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且曾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並於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取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款項均由陳玟成提領後交與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則係清償被告向他人之借款債務,其另曾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簽發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作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6 至137 、167 、235 、265 至268 頁;偵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43至44、144 、222 、24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琮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玟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7至69、83至85、223 至224 頁;偵卷第30至32頁;易字卷第146 至147 、158 至166 、169 至170 、172 至179 、181 至184 頁),並有被告之愛情公寓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曾印龍」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為借款與被告而提款之交易明細影本、陳玟成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巨鉞公司及高層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印有高層公司資料及被告姓名之被告名片、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告訴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4 張、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至22、25至26、29至31、105 至108 、115 至129 、181 、243 至259 頁;偵卷第63、69頁;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曾印龍」非被告之真實姓名,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經查,陳玟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他是我朋友,他曾將他的年籍資料給我辦道教會的會員,我不認識「曾印龍」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告之客戶吳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間曾請被告幫我算命,他自稱玄閎老師,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叫曾得時,也沒聽他說過他叫「曾印龍」,是本案作證前被告曾來找我,跟我說他叫「曾印龍」,是他祖父幫他取的名字,後來改名叫曾得時,希望我可以幫他作證等語(見易字卷第152 至153 、155 至157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坤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自84年當兵時起認識被告,他是我部隊的連長,我們到現在都一直有連絡,他的名字是曾得時,我們共同的友人中沒有人會叫他「曾印龍」,我在服役的1 年8 個月期間也沒聽過有人叫他「曾印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他叫「曾印龍」,我們退伍後至今大概也有聚會20幾次,只曾在一次聚會聽過有人叫他「龍哥」,另一次是他請我幫忙代收包裹,包裹上寫「曾印龍」,他說「曾印龍」是算命取的名字,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甲子。八極/Derek 曾」等語(見易字卷第222 至229 頁),並有陳坤隆LINE好友中有被告暱稱之截圖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3至255 頁)。考量上揭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或客戶,被告與陳玟成、陳坤隆均有相當之交情,而吳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被告是好人,我相信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頁),可見其與被告亦無仇恨冤隙,且與被告關係良好,堪認其等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其等上揭證詞堪以採信。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與被告認識十多年之陳玟成不曾聽過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而與被告認識二十多年之陳坤隆亦僅見過或聽聞被告使用「曾印龍」之名1 至2 次,又被告之客戶吳雅芳於被告請其作證前更未曾聽聞「曾印龍」此名,被告甚至於吳雅芳作證前,特意請求吳雅芳為其證稱曾聽過其名為「曾印龍」,已足見被告於其社會生活上並非經常使用「曾印龍」此一偏名,則其既自陳有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卻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本名,而以其非經常使用之偏名「曾印龍」與告訴人往來,更向告訴人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動機顯然不良。
㈢被告故意在本案本票上填載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其之永康區地址,更向告訴人稱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
⒈本案本票上之永康區地址實為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之地址而與被告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①偵查中供稱:我怕告訴人不借我錢,且因錢莊逼債,家裡很亂,故不寫聯絡得到我的地址或我家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266 頁;偵卷第34頁);⑵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時我知道這個地址跟我無關,但因我之前跟告訴人說我住在臺南,如果地址寫高雄,我怕她不借我錢,當時錢莊逼債,我不想在這個時間點跟告訴人說這麼多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2、143 頁),並有上揭本案本票影本、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復辯稱:我曾欲在臺南市永康區設立公司,故在本案本票上記載永康區地址,但記載錯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本票上的地址是誤繕,我記不起來我公司的地址云云(見他字卷第136 、266 頁);後改稱:我公司自成立起,曾在臺南永康、高雄橋頭、楠梓等地租借房屋,最後於105 年7 月1 日起確定在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址長期辦公云云(見他字卷第235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本案本票上的地址原本是我要承租的辦公室地址,後來因為租金問題而沒有承租,我去看的時候那個地址不是便利商店云云(見易字卷第143 頁);再改稱:我本來是要承租永康區地址旁的店面,本案本票上的地址是誤繕等語(見易字卷第231 頁),可知其就永康區地址係其公司地址或擬承租之公司地址前後所述不一,又全家便利商店永康五福店自98年起迄今均設立於該址,且該店承租期間均未曾聽聞該址房東對於該址另有出租規劃等節,有全家便利商店111 年12月5 日全管字第2771號函及檢附之永康區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09 至213 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僅自相矛盾,更與全家便利商店函覆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參以告訴人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永康區地址是他買的房子,是他公司的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偵卷第35頁);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永康區地址係其名下之房子,他會住這裡,也當公司地址明確(見易字卷第164 、179 至181 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之前跟告訴人說我住在臺南等語(見易字卷第143 頁),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堪信為真,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稱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綜上可知,被告係故意在本案本票上填載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其之永康區地址,更向告訴人稱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顯係為避免告訴人得以透過地址尋得其人。
㈣被告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意與自己結婚,且有還款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⒈被告明知「曾印龍」並非其真實姓名、其已婚且並未離婚、其所經營之巨鉞公司早已於認識告訴人前之105 年10月18日即更名為高層公司,公司地址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為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1-2 號1 樓,陳玟成亦非高層公司之會計、永康區地址非其住居所或公司址而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其,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已離婚,其經營之公司係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雖向告訴人稱有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卻隱瞞其並未離婚之事實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離婚,另亦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反向告訴人佯稱其本名為「曾印龍」,就兩人交往關係中最基本之人別資訊及婚姻狀況均未誠實以告,且其迄今亦未離婚,有前揭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再參以陳玟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叫曾得時,他說他住在高雄市路○區○○路0 號,56年10月1 日生,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經營高層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則被告將自己的年籍資料及經營高層公司等節據實告知其友人陳文成,卻未能據實告知其所稱欲結婚之對象即告訴人,益徵被告實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告既向告訴人借款,自應使告訴人獲知個人之正確資訊,以便將來行使權利,然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真實姓名為「曾印龍」,其經營之公司係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云云,並在本案本票上填載永康區地址等不實資訊,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在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給我之前,他不曾跟我講過公司的實際地址及他家住址,我也從未去過他家或公司,除了打電話或LINE以外,我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79 至180 頁),可見被告不僅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公司址,亦在本案本票上填載無法聯絡其之永康區地址,顯欲隱藏其真實身分,以似是而非之資訊,增加告訴人追索的難度,使告訴人不易透過其告知之資訊查得其人及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尋人,以逃避告訴人追討債務,足見其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願。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陸續都有向被告追討借款,但他很難找,我打電話他都不會接,有時會掛掉,留LINE也不回,很久才回我一次電話,後來我有換電話,換電話後還是有繼續向他追討借款,換電話後打一、兩通他就接了,他接起來說因為不知道是誰打的,所以接了,發現是我,他也嚇了一跳,後來我就常常打,但大概好幾個月到一年才會接一次,好不容易有次他接了,我就把對話內容錄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67 至169 、171 至172 頁),並有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至24、95頁)。又告訴人曾於110 年1 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為下列對話:「告訴人(下稱告):你之前說你公司那個資金被凍結都還沒有好嗎?被告:還沒有,而且我跟你講,唉,你最近在忙什麼?……告:你那個資金怎麼那麼久還都凍結,你那個100 多萬都還沒還我餒。被告:我比你還急好不好。我現在會壹樣樣跟你講清楚,你就知道說其實也沒看似完蛋,但是我這兩年真的比較倒楣。告:怎樣倒楣?被告:就是這樣子。告:可是我就是覺得你是不是怪怪,你之前叫我匯錢給你,你說你們公司那個會計什麼陳玟成喔,可是你們公司會計不是女生的名字,怎麼聽起來好像是男的啊?被告:那個不是我們公司的會計,那個是我們一起就是聯合記帳的那種。……告: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啦?被告:我知道啦,唉。……告:你以前跟我說你那公司叫什麼巨鉞科技,真的是你開的公司嗎?……被告:那個巨鉞是跟人家合資的。……告:你每次都說要打給我,之後你就封鎖我電話,然後就一整年都沒有看到人影。被告:我沒有封鎖啦。……告:有,我之前打都封鎖。被告:沒有沒有,那個有可能就是我的電話,你知道我有些電話我不亂接。……告:你就這樣就人消失無蹤了。被告:我沒有消失啦。告:根本就消失。被告:我現在常出國啦,我沒有,我原本常出國。……告:你之前開本票給我,本票上面為什麼都沒有身分證號碼,也沒有你們家的那個,未什麼資料都不齊啊,如果到時候我要被你跳。被告:我沒有開過那種東西啦。告:怎麼可能,你做生意的人。……被告:你不要擔心你的錢,我會想辦法。……告:你這個人已經失聯一年多了,嗯,你怎麼知道我現在變成什麼樣子?被告:那就更好看是不是?……告:你佑跟我說你要去標一個什麼工程,然後就會有多少收入。被告:對,那時候要標那個嗎,然後弄到一半,然後他們現在弄一弄,他們那一個弄一弄,他們說還是會弄,可是暫緩了嘛」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54頁、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電話中多次質問失聯一年多乙事,均未否認,僅係虛稱沒有封鎖告訴人云云或以甜言蜜語欲蒙混告訴人,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述很難以電話或LINE聯繫到被告,是在以新的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告,方很快與被告取得聯繫,惟之後又很難聯繫到被告等情,洵屬真實。又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質疑其所經營之公司是否係巨鉞公司、陳玟成是否係公司會計、本案本票上記載之資訊為何缺漏、何時要還款等節,支吾其詞,仍未告以實情,僅虛稱已在想辦法還錢云云,再佯稱常出國云云,試圖解釋為何告訴人難以與其取得聯繫,然查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13日止間,僅曾於107 年12月8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9 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借款時,仍以各種謊言搪塞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因無被告之真實地址,而僅能以電話或LINE之方式聯繫到被告,被告卻刻意躲避告訴人之電話或LINE聯繫,在少數聯繫上被告時,被告亦以虛應方式處理,更徵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
⒋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否認本案債務,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因為告訴人換電話,其聯繫不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每次跟我借錢都說兩、三個月會還款,但迄今均未還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可知被告屆期均未還款。而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偵查中供稱:給我半年時間才可以還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36 頁),另就其為借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款項時所簽發之本案本票,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0 年11月18日以110 年度岡簡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0,000 元,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院111 年8 月12日審判程序中復供稱:我曾想還告訴人5,000 元,但目前還沒還云云,再於本院111 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中供稱:111 年11月3 日開完庭後,我有籌到一些錢想和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易字卷第45、122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屢稱其願意還款,卻至111 年11月3 日後始開始籌錢,且實際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堪信其並無還款意願,且其若有還款真意,在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4日告知其新電話號碼後,其即已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卻仍未積極聯繫、清償相關款項,顯然對於清償借款乙事消極推託,其辯稱有意願還款給告訴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再查,告訴人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他離婚10幾年了,想找個伴,我們有交往,我會願意借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被告係因為他當時一直拜託我,要我幫他度過這個困難,我們才會有未來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告訴我他已經離婚,想要找一個伴,也希望小孩以後有人照顧,將來希望和我結婚,他也跟我說他生意做得很大,公司經營得很好,他買了好幾間房子、在臺東還有投資土地,我之所以持續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跟我說他現在的狀況只是運氣比較不好,要我幫他度過難關,以後我們就有美好的未來,編織很多夢想,說等資金解凍,要把我現在住的房子買下來,當成他的行館,偶爾來這邊度假,如果我知道被告實際的婚姻狀況、「曾印龍」不是他的本名、他其實工作不穩定,我不可能跟他交往,也不可能借錢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至161 、166 、177 至179 、186 頁),明確證述其所以借貸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金額與被告之緣由,係因被告之行為使其認知與其往來者,係名字為「曾印龍」、已離婚、有小孩要照顧且有意與其共組家庭之男子,才會為將來與被告結婚之目標而願意持續借貸與被告為其照顧家人、解決債務問題,堪信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自己名為「曾印龍」,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且有還款意願等不實事實,使其誤信被告確有意與自己結婚共創未來,且有還款意願,始陷於錯誤而願一再借錢與被告。
⒍綜合前開各節,被告明知「曾印龍」並非其真實姓名,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其已婚且並未離婚而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巨鉞公司早已於105 年間即已更名為高層公司且址設於高雄市、陳玟成並非其公司會計、永康區地址非其住居所或公司址,亦無法透過該址聯繫其,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卻仍向告訴人佯稱「曾印龍」為其真實姓名,其已離婚,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與告訴人交往,其經營巨鉞公司,公司設於臺南,陳玟成為其公司之會計,永康區地址係其辦公處所及住居所等不實事項,及偽造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下述),並在該本票上填載永康區地址等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意與自己結婚共創未來,且有還款意願,及誤以為借款者及提供本票擔保者係「曾印龍」,因而交付及匯款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借款與被告,可認被告係就其婚姻狀況及清償意願為不實描述,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甚明,且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亦如前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⒎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與我係朋友,彼此熟識,告訴人提供資金之初,就我的身分背景、財務狀況理當知之甚明,我以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未誤導告訴人就借款風險之評估,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願意借款與我,係經由自身憑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因我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其身分背景等節,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所辯實無足採。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之交付告訴人作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⒈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署之「曾印龍」雖為被告曾使用之名,然並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且告訴人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又被告故意於本案本票上記載與其無關,且無法透過該地址聯繫其之永康區地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開立本案本票前即有向錢莊借錢,向錢莊借錢時要簽本票,本票上要簽名、蓋手印及寫身分證字號,我知道簽立本票是要確定債務並供擔保,也知道本票上面留的基本資料應該要正確等語(見易字卷第231 、249 頁),顯見其知悉簽發本票之目的是要確定債務並供擔保,故本票上記載之基本資料應正確以利持票人追索,且簽發本票時通常尚會填載身分證字號以確認人別。然被告卻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偏名「曾印龍」,且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又未於該本票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另被告雖在該本票上按捺其指紋,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故依前開說明,被告無慣常使用「曾印龍」之偏名,告訴人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為被告,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況被告更在本案本票上故意填載與其無關,且無法聯繫其之地址,更顯其欲規避將來票據及借款之追索而無承擔該債務之主觀上意思。故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偽簽「曾印龍」署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其交付本案本票以供擔保向告訴人所借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還款意願、借款者及提供本票擔保者係「曾印龍」,亦屬其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手段之一(詳上揭⒍所述)。
⒊被告固辯稱:於簽發本案本票時另有簽立借據與告訴人,該借據上有填載我的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並無另簽立借據給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75 頁),本院考量倘被告確有於簽發本案本票時簽立借據與告訴人,告訴人既留存本案本票,應不至遺失同時取得之該借據,且告訴人至橋頭地檢署提告時即可提出該借據與檢察官,以利迅速特定被告之人別,惟告訴人提告時僅能提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本案本票,尚需由檢察官以調閱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之方式始查得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有刑事告發狀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至31、87頁),堪信告訴人上揭所述應非子虛,足認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並無另簽立借據與告訴人,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土銀帳戶後由陳玟成領出交與被告(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一所示部分),係詐得財物,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為被告清償借款(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部分),則係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該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0 元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此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僅詐得客體不同,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曾印龍」之署名,係用以偽造該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情感關係所產生信賴之同一機會,以欺罔手段詐欺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並獲取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單一動機,偽造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及清償債務之利益,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虛捏之個人資料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佯稱已離婚且有還款意願,又偽造有價證券,利用告訴人因付出感情產生信賴感及男女朋友間互相扶持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其詐欺所得合計達1,734,000 元,所得金額非少,且被告雖迭次表示願意還款予告訴人,然其不僅從事發至今已逾4 年仍未履行承諾,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屢屢食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失甚鉅,被告所為顯嚴重缺乏誠信,惡性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 元至2,500 元,患有胃潰瘍及腳傷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47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728,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免除己身所負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6,000 元,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應為6,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查,本案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曾印龍」之簽名,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一 被告曾得時向告訴人高夢珍稱:巨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告訴人匯款至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玟成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匯款50,000 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與被告。 二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並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1 紙與告訴人以為擔保。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池汽車旅館內,交付現金600,000 元與被告。 三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告訴人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3 日,匯款100,000 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與被告。 四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告訴人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6 日,匯款600,000 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與被告。 五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等語,並請告訴人匯款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 告訴人於107 年9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3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42頁】),匯款600,000 元至陳玟成之土銀帳戶內,並由陳玟成領出後交與被告。 六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公園內,交付現金20,000元與被告。 七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星巴克內,交付現金200,000 元與被告。 八 被告向告訴人稱:巨鉞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語。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西北扶輪公園內,交付現金80,000元與被告。 九 被告向告訴人稱:需款清償友人借款等語。 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6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戴琮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十 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買東西與其母等語。 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公園內,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 十一 被告向告訴人稱:需款和解等語。 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西北扶輪公園內,交付現金8,000 元與被告。 附表貳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曾印龍 107 年8 月1 日 439752 600,000元 「曾印龍」之署名壹枚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73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73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