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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榮正

KIKIS SUGANDI(中文名:蘇弟)

KARWIYO(中文名:軋威又)

CARAB SAPUTRA(中文名:沙普達)

上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榮正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IKIS SUGAND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ARWIYO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CARAB SAPUT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正為永福鮽16號漁船(編號:CT4-2235,船主蔡國檔,下稱永福鮽漁船)船長兼輪機長,KIKIS SUGANDI(中文名:蘇弟)、KARWIYO(中文名:軋威又)、CARAB SAPUTRA(中文名:沙普達)則為該船船員,其等均明知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不得自國外將菸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榮正聯繫接駁載運私菸事宜,於110年12月15日4時08分許,駕駛前開漁船搭載KIKIS S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自蚵子寮漁港報關出港,並於同日19時許,由曾榮正將前開漁船駛至北緯22度40分716秒、東經119度00分842秒(位於高雄市海岸線西側約69海浬)之境外海域與載運私菸之不知名遠洋漁船接駁會合,並以纜繩將兩船綁住固定,由該不知名漁船船員將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之紙箱丟擲至永福鮽漁船甲板上後,曾榮正再指示KIKIS S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將上開紙箱搬運至永福鮽漁船之密艙內藏放,並於110年12月17日0時3分許停靠蚵子寮漁港而將上開私菸輸入至上開漁港。嗣經蚵子寮漁港安檢所人員上船檢查時,發現該漁船另有密艙察覺有異,將密艙撬開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手機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正於、KIKIS S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1、22、33、34頁;審易卷第65、66頁),並經證人即船東蔡國檔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89頁),復有被告曾榮正指認之會合地點照片2張、GOOGLE地球搜尋擷圖2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清單查詢各1紙、船員名單1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2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暨海巡署雷達航跡、永福鮽漁船VDR航跡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號、農授漁字第1101239745A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1年3月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0600900號函1份(見警卷第9-13、63-83頁;偵卷第71-73、81-84、93-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經查,本案被告4人均未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自我國領海範圍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至蚵子寮漁港,數量合計為246,900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不得自國外將菸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如流入市面,不僅有礙菸品市場之公平競爭,且因來源不明,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暨被告曾榮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尚有2個小孩(見審易卷第67頁);被告KIKIS SUGANDI、被告KARWIYO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CARAB SAPUTRA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36、50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被告KIKIS SUGANDI、KARWIYO、 CARAB SAPUTRA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均係受被告曾榮正指示且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現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保管中,尚未為沒入處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132201100號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41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爰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9所載數量應為30,800包,本案共計246,800包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在卷可查,起訴書誤載為30,900包、246,900包,爰更正之,併此說明。

㈡被告曾榮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65、66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雖屬被告曾榮正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曾榮正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IKISS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均為印尼國籍人,有被告3人之船員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41、55頁),足認被告3人均為外國人。又被告KIKIS SUGANDI、KARWIYO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被告CARAB SAPUTRA除曾因賭博案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考量被告KIKISSUGANDI、KARWIYO、CARAB SAPUTRA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均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私菸名稱 輸入數量(包) 1 歐卅七香菸(焦油9mg、尼古丁0.9mg) 25,500 2 歐卅七香菸香草口味(焦油10mg、尼古丁0.8mg) 9,000 3 環球香菸(焦油2mg、尼古丁0.3mg,起訴書誤載焦油2mg、尼古丁0.7mg應予更正) 25,000 4 環球香菸長支(焦油8mg、尼古丁0.7mg) 55,000 5 馬甲香菸7毫克(焦油7mg、尼古丁0.7mg) 21,500 6 馬甲香菸3毫克(焦油3mg、尼古丁0.3mg) 13,000 7 馬甲香菸6毫克(焦油6mg、尼古丁0.6mg) 12,500 8 馬甲涼菸6毫克(焦油6mg、尼古丁0.6mg) 31,500 9 DJARUM SUPER(外盒無繁體中文標示,1盒16支) 30,800 (起訴書誤載為30,900) 10 馬甲香菸(焦油7mg、尼古丁0.7mg) 23,000 共計  246,8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