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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陳玉枝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葉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揚言:『我如果沒有放火的話你試看看,讓你整間都火災,看你們這些人多自私,我要讓你們比我還要悽慘等語』補充為「以『我如果沒有放火的話你試看看,讓你整間都火災,看你們這些人多自私,我要讓你們比我還要悽慘』等欲加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同欄一、(二)第1行「基於竊盜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第2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門口之包裹1個」補充為「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門口之包裹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蘇郁婷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子葉富榮、葉富元、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次子葉富元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為必要,該通知之方式並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透過第三人或其他中間媒介,間接使被害人知悉者亦同,但於間接通知之情形,應以行為人對該中間媒介之存在有所認知,並以利用該中間媒介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得以本罪論擬。又刑法上所稱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固須對其行為與結果有所認識,而且對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演變歷程亦須有所預見,始足以構成故意。然由於原因與結果間之演變歷程,通常不可能萬無一失地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發生之因果歷程有時可能不完全相同,此等主觀因果歷程與客觀因果歷程不相一致現象,於學理上稱為因果歷程錯誤。然使結果發生之因果歷程,雖與故意內涵中本所預見之因果歷程有所偏離,但因行為對於行為客體所構成之危險並未因之減輕或完全消失,故此等主觀認識上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事實上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之情形,自不足以排除故意之成立,行為人仍應成立故意犯罪之既遂,故如最終結果之發生並未超出可預見之界限,而與行為人以行為實現其犯意本所預期之結果相當者,則行為人仍應就其故意行為成立既遂犯(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因為很氣憤兒子的房子被對方買走,故對屋主以上開言語叫喊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即係居住於上址之告訴人無疑,然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稱:111年1月17日時我還沒有搬進去,當時被告是到社區的門口叫罵,監視器有拍到、鄰居也有看到,我是事後在社區群組收到鄰居告知上情後,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恐嚇說要燒房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自上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時,其主觀上係誤認告訴人已居住於上址屋內,而在上址屋外叫罵以恐嚇告訴人,然告訴人因當時並未實際在場,而係事後透過鄰居轉述及觀看監視器畫面,方間接接收被告之恐嚇訊息,是就本件告訴人接受被告之上開恐嚇訊息之過程,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因果歷程與客觀上實際發生之因果歷程即有所偏離,然自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相當之聲量對告訴人之房屋為上開叫罵、恐嚇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左右鄰居均可輕易聽聞其所恐嚇之內容一事,當有清楚之預見,而告訴人經由左右鄰居之告知,間接知悉上開被告恐嚇之內容等節,雖與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時,其主觀上預期之因果歷程有所不同,然上開情節仍屬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可得預見之情狀,且告訴人於得知上開恐嚇內容後,亦擔心其房屋可能遭被告縱火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欲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業已成就,揆諸前揭見解,縱令本案客觀上恐嚇訊息之傳達方式與被告主觀上所預設之傳達方式有所不同,然此部分因果偏離並未超出被告主觀可預見之範圍,是此一偏離對被告主觀上之恐嚇故意應不生阻卻之效,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購得其子之房屋,竟未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傷害、放火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多次未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屢次率性侵害他人法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其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均係於數日內所為、然其手法相異、罪質亦屬互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丁○○○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高雄市路○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對乙○○有所不滿,竟: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7時34
    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前,揚言:「我如果沒有放火的話你試看看,讓
    你整間都火災,看你們這些人多自私,我要讓你們比我還要
    悽慘」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1年
    1月19日12時55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在乙○○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門口之包裹1個(內含鞋櫃,價值新臺
    幣960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