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95號、第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已於同年6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公訴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提起本件上訴之偵查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始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最初收受判決正本之檢察官為基準,開始計算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9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1年6月1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算,至111年6月2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橋檢和地(言)111上111字第1119025642號函(含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