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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婉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次詐欺罪之罪質相同,犯行相隔時間未滿1個月,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7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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