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次詐欺罪之罪質相同,犯行相隔時間未滿1個月,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7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73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