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雍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雍家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雍家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雍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3、9、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8、10至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1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2年6月、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所定之刑之內部界線之拘束,附此指明。
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4至8、10至14之罪均為詐欺罪,然編號1至3、9、15則包含罪質迥異之恐嚇罪、傷害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上開編號4至8、15之罪,均係因受刑人參與暱稱「元本山」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而編號10至14之罪,則係其參與戴琮憲、余晟瑋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是上開編號4至8、15之罪,以及編號10至14之罪之不法評價性應具高度之重疊,然受刑人先後兩次參與詐欺集團,且均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角色,是自其犯罪之整體進程觀之,堪認受刑人屢次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物權利,主觀惡性非輕,另上開編號1至3、9之罪,與其餘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而受刑人上開編號1至2之罪同為107年2月26日所為,編號3之罪則為107年12月7日所為;上開編號4至8、15之罪則為108年7月至8月間所為;上開編號9之罪則為108年12月間所為;上開編號10至14之罪則係於109年7至8月間所為,是上開各罪間除編號3、9之罪外,其餘各罪彼此間之時間上均具相當之關聯性,復參酌受刑人自陳因年少不慎誤觸法律,深感悔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回歸家庭等語,另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9、1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