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賭博 有期徒刑6月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8年1月7日至109年7月23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 111年5月27日 已執畢 2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3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 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 111年9月21日 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