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邵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邵其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邵其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至2之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定刑後加編號3即有期徒刑8月)。審酌被告前揭3罪罪質分別為酒駕及竊盜,再衡以各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29日 編號1-2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1年7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91號 111年8月3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