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詳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詳淵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詳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20所示19罪、編號21至27所示7罪曾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17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27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20、編號21至27分別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 110年10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書誤載為橋頭地院) 110年11月17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2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172號 111年1月17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172號 111年3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3月2日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4月7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1.編號2至20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編號21至27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