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詳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54號、110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詳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詳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安、張廖智慧、邱芯卉、張書銘、孫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冠安提供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張廖智慧提供之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邱芯卉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書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孫詠琳提供之遠東商銀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1張及通話記錄1份。
(四)被告黃詳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5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受害者人數為5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被告表示礙於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9頁),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
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黃詳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淵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在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前,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
冠安、張廖智慧、邱芯卉、張書銘、孫詠琳,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黃詳淵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
內,隨遭提領。嗣經陳冠安、張廖智慧、邱芯卉、張書銘、
孫詠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廖智慧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芯卉、張書銘、孫詠琳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詳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中國信託、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為了貸款交付提款
卡,對方以LINE跟我聯絡,表示是台新銀行的業務,他說銀
行無法放貸給我,因為我與銀行往來是空白,對方說要做現
金流量,比較好貸款,他要幫我辦看看,他說試看看,看可
不可以過,他說約1個月內貸款下來,會請我去高雄的台新
銀行,到時會將提款卡一併交還給我,對方有意的話應該不
會只跟我要提款卡而已,我沒想到那是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冠安、張廖智慧、邱芯卉、張書銘、孫詠琳於上開
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詳淵上開中國信託、郵
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害人5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冠安提供之彰化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張廖
智慧提供之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邱芯卉提供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
張、張書銘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兆豐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通話記錄各1份、孫詠琳提供之遠東商銀
交易成功之翻拍照片1張及通話記錄1份、被告黃詳淵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郵局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5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Alex C
hen」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楊專員」、「Alex Chen」及Wh
oscall台新銀行總行、敦南分行之通話記錄,以實其說,惟
細繹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乙事,且被告
自承在臉書上詢問不同銀行貸款事宜,是該台新銀行之通話
記錄是否與本件有關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奕憓對
於被告是否有向銀行貸款、看到被告與對方聯繫之資料等情
,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證詞是否存有偏袒被告之動機,其證
詞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
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
,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人
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於
自稱「楊專員」、「Alex Chen」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LINE聯絡後,
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實屬可疑。況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前將錢領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提款卡是抱著姑且一試,有成無成也
沒有關係的心態,帳戶已交付他人使用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
用帳戶的用途,會怕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認識的人,作為詐欺
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又被告知悉其無法符合貸款之資格,上
揭帳戶係供製作資金進出之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
之主觀認知,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
,足見被告原即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認
識,竟仍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三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
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使用,
是被告顯對於該三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
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
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
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況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31號
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就其再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較一般人有所預見,
竟仍欲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
,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
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際,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黃詳淵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
人陳冠安、張廖智慧、邱芯卉、張書銘、孫詠琳之財物,為
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
│ 1 │陳冠安( │109 年9 月18│2 萬9,985 │於109 年9 月18日17│
│ │提告訴) │日19時8 、22│元 │時27分許,以電話聯│
│ │ │分許 │3 萬元 │絡被害人陳冠安,自│
│ │ │ │ │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
│ │ │ │ │被害人陳冠安佯稱因│
│ │ │ │ │訂單多扣款,需取消│
│ │ │ │ │訂單,會賠償操作錯│
│ │ │ │ │誤的費用云云,致被│
│ │ │ │ │害人陳冠安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在雲│
│ │ │ │ │林縣斗六市彰化銀行│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
│ │ │ │ │款機,存入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內,隨遭提│
│ │ │ │ │領。 │
├──┼────┼──────┼─────┼─────────┤
│ 2 │張廖智慧│109 年9 月18│4 萬9,987 │於109 年9 月18日16│
│ │(提告訴)│日21時30、33│元 │時許,以電話聯絡被│
│ │ │分許 │4 萬9,989 │害人張廖智慧,自稱│
│ │ │ │元 │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 │ │ │ │銀行人員,向被害人│
│ │ │ │ │張廖智慧佯稱因操作│
│ │ │ │ │不慎,要協助解除信│
│ │ │ │ │用卡扣款云云,致被│
│ │ │ │ │害人張廖智慧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在│
│ │ │ │ │臺中市某處,以網路│
│ │ │ │ │銀行轉帳方式,轉帳│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 │ │ │郵局帳戶內,隨遭提│
│ │ │ │ │領。 │
├──┼────┼──────┼─────┼─────────┤
│ 3 │邱芯卉( │109 年9 月18│2 萬9,999 │於109 年9 月18日17│
│ │提告訴) │日18時35分許│元( 含手續│時43分許,以電話聯│
│ │ │ │費14元) │絡被害人邱芯卉,自│
│ │ │ │ │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
│ │ │ │ │被害人邱芯卉佯稱因│
│ │ │ │ │誤植會多扣款項,要│
│ │ │ │ │阻止入帳云云,致被│
│ │ │ │ │害人邱芯卉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在臺│
│ │ │ │ │南市某處,以網路銀│
│ │ │ │ │行轉帳方式,轉帳左│
│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隨遭提領。 │
├──┼────┼──────┼─────┼─────────┤
│ 4 │張書銘( │109 年9 月19│9 萬9,987 │於109 年9 月19日13│
│ │提告訴) │日15時13分許│元 │時45分許,以電話聯│
│ │ │ │ │絡被害人張書銘,自│
│ │ │ │ │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
│ │ │ │ │被害人張書銘佯稱因│
│ │ │ │ │重複扣款,需取得授│
│ │ │ │ │權才能取消云云,致│
│ │ │ │ │被害人張書銘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在│
│ │ │ │ │臺北市某處,以網路│
│ │ │ │ │銀行轉帳方式,轉帳│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 │,隨遭提領。 │
├──┼────┼──────┼─────┼─────────┤
│ 5 │孫詠琳( │109 年9 月18│1 萬3,123 │於109 年9 月18日18│
│ │提告訴) │日19時22分許│元 │時22分許,以電話聯│
│ │ │ │ │絡被害人孫詠琳,自│
│ │ │ │ │稱網路賣家、銀行人│
│ │ │ │ │員,向被害人孫詠琳│
│ │ │ │ │佯稱因出貨程序問題│
│ │ │ │ │,要取消交易,並核│
│ │ │ │ │對資料云云,致被害│
│ │ │ │ │人孫詠琳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以網路│
│ │ │ │ │銀行轉帳方式,轉帳│
│ │ │ │ │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隨遭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