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3、404、405號、111年度偵字第7431、74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5、13056、13057、13416、14352、14440、15414號、7995、17639、20221、193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天量」之人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嗣後未收到上揭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某處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控管人員」保管,翌日,再前往聯邦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天天量」、「控管人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詐騙集團轉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2其中匯款4萬2000元、2萬8000元部分、編號4、5、7、11、13、編號14其中匯款3萬2000元部分之款項則經警及時通報止付,而未及轉出),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號、7至16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察機關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智鴻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天天量」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其中匯款3萬1000元部分)、編號3、編號6、編號8-10、編號12、編號14(其中匯款3萬元、3萬5000元部分)、編號15-16之匯款並遭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該詐欺集團,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惟附表編號6至16所示犯行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至16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填補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價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故本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張志 杰、 吳正中、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書證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案號/警察機關 1. 陳人碩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虛假設立「Autarkical」投資平台,陳人碩於110年11月3日誤信而匯款加入會員,「Autarkical」財務客服再向陳人碩誆稱:有意外獲利10萬元,得先匯入獲利之30%金額方能提領云云,致陳人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 3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黃巧菱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巧菱於110年11月2日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邀約黃巧菱加入投資平台NEW-area,再以LINE暱稱「Andrew蘇」指示黃巧菱操作投資,復以要提領獲利要補足差額等各種名目為由,要求黃巧菱依指示匯款,致黃巧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41分 3萬1000元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簽立之合約書、告訴人轉帳資料擷圖、LINE對話、詐騙網站資料擷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10年11月5日16時1分 4萬2000元(銀行止扣) 110年11月5日16時29分 2萬8000元(銀行止扣) 3. 王思涵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思涵於110年10月31日15時30分上網瀏覽後,加入對方暱稱「魔龍連過外掛」為好友,並依對方指示提供THA娛樂城帳號、密碼交由對方代為操作,對方再向王思涵誆稱:操作有獲利,要儲值才能返還本利云云,復以LI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王思涵誆稱:因操作失誤,要補足款項才能返還本利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4時47分 5萬元 LINE對話、詐騙網站資料擷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0年11月5日14時50分 1萬6000元 4. 許哲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外匯短期投資不實廣告,適許哲瑋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上網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UME線上財務客服」為好友,誤信對方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5時56分 2萬元(銀行止扣) 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轉帳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年11月5日15時57分 2萬5000元 (銀行止扣) 5. 李昶昇 (未提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不實廣告,李昶昇於110年11月3日上網瀏覽後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對方指示加入博奕平台會員,交由對方代為操作,對方再佯為博奕公司員工向李昶昇誆稱:若要提領獲利要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昶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31分 9000元 (銀行止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年11月5日16時33分 1萬元 (銀行止扣) 6. 郭慧婷(未提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郭慧婷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瀏覽網頁發現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簡單兼差每日撥薪」之名義,向郭慧婷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慧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4時21分許 2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板信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64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7. 蘇玉萍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蘇玉萍於110年11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vivic涵」之名義,向蘇玉萍佯稱:可在new-area投資網站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 2萬5000元 (銀行止扣) 告訴人郵局及新光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及詐騙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89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8. 李宛璇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李宛璇於110年11月初某日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以「MR.吳」、「平台客服」之名義,向李宛璇佯稱:在CFD平台投資要繳納本金,幫李宛璇操作,領取獲利要付保證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宛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21分許 4萬元 告訴人轉帳資料、LINE對話及詐騙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47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9. 王舒慧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才訊息,王舒慧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成員並向王舒慧佯稱:加入AMIS資本(六群)會員群組,押注比特幣漲跌,要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舒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臉書對話擷圖、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19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0年11月5日某時15時7分許 10萬元 10. 謝宜甄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GMI投資外幣廣告,謝宜甄於110年11月3日某時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宜甄佯稱:註冊加入會員投資,如要出金提領獲利需要先繳押金及手續費云云,致謝宜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4分許 2萬2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轉帳資料、LINE對話擷圖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2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鄭昱威 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鄭昱威於110年10月31日某時加入該臉書社團後,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鄭昱威佯稱:可利用後台破解線上娛樂城謀利云云,致鄭昱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5日15時19分 1萬元 (銀行止扣) 告訴人轉帳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0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2. 謝沂儒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沂儒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沂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7時29分 5萬元 告訴人轉帳資料、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4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3. 林睿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YUEME認識林睿謙,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在zoey500 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睿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 年11月5 日17時7 分 5萬元 (銀行止扣) 告訴人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0 年11月5 日17時10分 2萬5000元(銀行止扣) 14. 李惠軒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李惠軒,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惠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交易明細擷圖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9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0年11月5日14時5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11月5日15時29分許 3萬2000元 (銀行止扣) 15. 傅煒正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岑」向傅煒正佯稱:操作FXT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傅煒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 2萬5000元 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21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6. 林翔焌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文」與林翔焌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翔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LINE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4號案件移送併辦/ 警察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0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