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翰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姬○○及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朱○○訴由汐止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林宗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5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金簡上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許○○、陳○○、姬○○、蔡○○、陳○○、朱○○、證人即被害人李○○、張○○、朱○○、王○○、王○○、雷○○、楊○○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85至90頁、警四卷第35至38頁、警五卷第19至20頁、他字卷第7至9頁、併警一卷第55至57、59至61頁、併警二卷第4至6頁、併警三卷第15頁、併警四卷第20至22頁、併警五卷第1至2頁、併警六卷第20至21頁、併警七卷第23至27、59至61、63至73頁、併警八卷第35至39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7至2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均更正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6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即附表編號7至15)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7至15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且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有所改變,此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述⒉及⒊所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終能坦承犯行,認所為非是,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非實際施行詐術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身體狀況良好(見金簡上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7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7日橋檢和宙(川)112偵7414字第112901860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6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胡淑婷」向陳○○佯稱可在XM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分)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至22、25頁) 2.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4、36、41至42頁) 2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杰」向其佯稱可在嘉盛國際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20時19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提出之ATM轉帳憑證(見警二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7、37、49、51、53頁) 3 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江○○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清CUTE」向江○○佯稱可在DBG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7日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日22時14分) 1.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警三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19至220、223、233、243、245頁) 4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張○○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佯稱可在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0年8月6日13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0年8月6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分)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3至129頁) 2.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警四卷第65、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45至50頁) 5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向朱○○佯稱可在FORE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0年8月6日15時17分許轉帳3萬元 (2)110年8月7日19時37分許轉帳2萬元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2.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封面(見警五卷第33、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27頁) 6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許○○佯稱可在金尚國際交易所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劉昭霞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他卷第15至23頁) 2.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金簡上卷第77頁) 3.投資平台截圖(見他卷第2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合金三興字第1110003339號函暨被害人帳戶資料(見金簡上卷第155至157頁) 7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佯為環球購奢 侈品商城網站客服,向陳○○佯稱需給付海關費,始能取回得標之精品變賣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7日15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1.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購物平台交易截圖(見併警六卷第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六卷第18頁反面、第24至25、28頁) 8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芸」向王○○佯稱可在Volya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7日21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1.被害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併警一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63至65、79、91頁) 9 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姬○○後,向姬○○佯稱可在FORE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6時4分許轉帳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分)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二卷第55至64頁) 2.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憑證(見併警二卷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二卷第11至12、14至16頁) 10 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佳婷」結識陳○○後,向陳○○佯稱可在盾博資本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7日23時29分許轉帳9,000元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三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6至1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三卷第23至24、28-1至29頁) 1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瞳瞳」向王○○佯稱可在ETX CAPITAL(原名XM)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50分許轉帳6萬3,000元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四卷第211至224頁) 2.被害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204至20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四卷第65至67頁) 12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安」向蔡○○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7日1時42分許轉帳6,000元 1.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頁面(見併警五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五卷第26、79至80頁) 13 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平台結識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向雷○○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金尚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6時56分許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7分)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七卷第41至49頁) 2.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併警七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七卷第29至37頁) 14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陳詩琪」結識楊○○後,向楊○○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金尚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併警七卷第89、99至115頁) 2.被害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併警七卷第95、1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75至87頁) 15 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向朱○○佯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0年8月6日14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2)110年8月6日14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3)110年8月6日14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4)110年8月6日14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5)110年8月6日15時11分許轉帳3萬元 (6)110年8月6日16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資料(見併警八卷第72至74、83至155頁)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見併警八卷第66至71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八卷第45至47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00017543號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35801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9335號 警四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51743號 併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2995號 併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074601號 併警三卷: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8604號 併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2252號 併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34400號 併警六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1433號 併警七卷: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12108號 他卷:橋檢110年度他字第36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