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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高維廷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暱號「JEFF」(即高維廷所稱之「姊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該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於附表一「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受騙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張瑋仁(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晸宏(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由「姊夫」指示高維廷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以提款代理人之身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於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洪福春受騙匯款後,高維廷再依指示於109年2月13日14時6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中小企銀新竹分行,以提款代理人之身分,自張瑋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68萬元後,將所提領詐騙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層轉予「姊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高維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維廷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智瑋、張瑋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證人李彥廷、陳柏愷、洪福春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5月28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3303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張瑋仁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2月23日109新竹字第109HV03944號函暨109年2月13日取款憑條及交易人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營清字第1090014581號函暨黃晸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2月12日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11年1月12日華竹科字第1110000007號函暨109年2月12日取款憑條(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維廷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高維廷就上開之犯行,分別「姊夫」與「姊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亦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維廷雖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提款與層轉特定犯罪所得等工作,非但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詐得財物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含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上述減刑事由之部分)及迄今均未填補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受騙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有其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繳費通知單、免役證明書與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金訴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左右、入監前與父親、配偶及需賴其扶養之80幾歲祖母、兒子同住等一切情況(金訴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就4次犯行實際參與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2月12日至翌日之2日間,犯罪過程相似,且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㈤本案被告於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且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層轉予綽號「姊夫」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相關報酬,本院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維廷於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暱號「JEFF」(即高維廷所稱之「姊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高維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意旨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維廷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認識暱稱「傑夫」之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認被告高維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9頁;金訴卷第49頁至第60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內容,被告參與該案之詐騙集團之時間雖為108年間,然實際擔任車手之時間則為集中於108年12月上旬至109年1月15日間,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工作之日期相近,參以,詐騙集團成員多以暱稱參與組織運作,該案「傑夫」與本案之「JEFF」、「姊夫」之讀音均極為相似,應堪認被告高維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兩案屬同一詐騙集團(金訴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堪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高維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鄭智瑋 於108年11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智瑋佯稱可投資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云云,致鄭智瑋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2月12日14時43分許 64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46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2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他字卷第72-81頁)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李彥廷 於109年2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廷佯稱可投資星火國際網站,利用MT5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彥廷陷於錯誤,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2月12日13時12分許 30萬8,800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9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109年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5-70頁)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柏愷 於109年2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愷佯稱可上網將新臺幣轉成美金做各類投資操作云云,致陳柏愷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2月12日14時25分許 48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9年6月12日國世建成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9年2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他字卷第82-87頁)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 洪福春 於109年2月初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福春佯稱可上網進行外匯交易買賣云云,致洪福春陷於錯誤,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09年2月13日13時36分許 70萬元 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15日張六信代字第61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2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9年2月1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89-94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41-246頁) 高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黃晸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2月12日13時20分 30萬9000元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新竹市○○路000號) 109年2月12日13時47分 30萬元  2 黃晸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2月12日15時48分 102萬元 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新竹縣○○鎮○○路0號1樓) 109年2月12日15時48分 100萬元 
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7號,稱他字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5號,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稱審金訴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稱金訴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