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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㈠⑶:「在關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應更正為「在關西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7頁)。

②犯罪事實一㈡:

⑴「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下公館郵局」應增列「新豐山崎郵局」(見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9頁)。

⑵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5行「(其中12萬元為林韋丞匯入款)」應補充為「(其中12萬元為林韋丞匯入款、3萬元為陳宇信匯入款)」

③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第3頁第3-4行「(其中45萬元為黃民任匯入款)」應補充為「(其中45萬元為黃民任匯入款、3萬元為陳宇信匯入款)」

④犯罪事實一㈤⑵「又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筆後」應係贅載(見新湖警卷第60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未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雖各數次提領款項,然各係同一告訴人之匯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侵害附件告訴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本案被告於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且將贓款交與綽號「傑夫」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相關報酬,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高維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廷於民國108年間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認識暱稱
    「傑夫」之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依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櫃
    檯領取現金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並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使用,而以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1,000元從事收款、領款之工作,若另行提供2
    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薪資多2萬元作為報酬。高維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以交友軟體o
    mi私訊廖怡爵,廖怡爵因而加入暱稱「楊俊豪」之通訊軟體
    LINE,「楊俊豪」佯稱: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使用Meta Tra
    der 5的app投資黃金市場報酬比銀行利率高云云,使廖怡爵
    陷於錯誤,
  ⑴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5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中華
    郵政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4時53分,轉匯到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高維廷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6時14分起,陸
    續持金融卡提領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在台新銀行
    門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⑵於109年1月14日17時5分,匯款5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7時12分,在新竹南勢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號「傑夫」之人;
  ⑶於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匯款5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16時48分,在關西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並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號「傑夫」之人;
  ㈡於109年1月13日佯以暱稱「怡爵JENNY」邀黃民任加入期貨及
    外匯保證金交易網站,使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
    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
    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
    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同日0時10分、0時11分,持金
    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9時10分、10時38分、同月16
    日10時48分、11時56分,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
    下公館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2萬元、60萬元(其中12萬元為
    林韋丞匯入款)、35萬元、32萬元後,均在中華郵政外當場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㈢於108年12月上旬以暱稱「芳芳」之交友軟體PAIRS私訊林韋
    丞,佯稱可投資股票,建議下載Meta Trader 5之應用軟體
    云云,使林韋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
    12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廷於
    同日10時38分,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其
    中45萬元為黃民任匯入款)後,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㈣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林建宏上
    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
    2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遭高維廷於同月
    30日14時49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並
    於同日14時51分持金融卡提領餘款5萬元後,在台新銀行外
    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
  ㈤以暱稱「家敏」之交友軟體PAIRS認識陳宇信,並於108年12
    月5日加陳宇信的LINE,嗣於108年12月9日10時37分,佯稱
    從事外匯投資,並提供境外券商supertrader網站給陳宇信
    加入會員云云,使陳宇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
    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
    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
    元、3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旋遭高維
    廷⑴於109年1月13日14時49分、16時4分,前往中華郵政新竹
    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25萬元,於同日17時8
    分持金融卡提領28,000元,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⑵又於109年1月14日14時44分
    轉帳10萬元至高維廷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
    19分、17時2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持上開
    台新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8萬元、2萬元,又於同日17時
    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筆後,均在台新銀行外
    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傑夫」之人;⑶復於109年
    1月15日10時38分,前往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60萬元(其中45萬元、12萬元分別係黃民任、林韋丞
    之匯入款)後,在中華郵政外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號「傑夫」之人;
    嗣廖怡爵、黃民任、林韋丞、林建宏、陳宇信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黃民任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林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林
    建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陳宇信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廷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應徵汽車買賣的工作,對方說我不用賣車,我的工作就是去收錢、領錢,每月薪資31,000元,因公司帳戶不能有大額資金,且說銀行那邊有問題,所以會用我的帳戶,若我另行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每月薪資多2萬元作為報酬,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使用,並說我上開帳戶內的匯入款是買方買車把錢匯進來的款項,一位暱稱「傑夫」之人帶我去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並在他的監控下,前往櫃檯領取現金,並在金融機構外直接交給「傑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爵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8日10時26分,以交友軟體omi私訊,告訴人廖怡爵因而加入暱稱「楊俊豪」之通訊軟體LINE,「楊俊豪」佯稱: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使用Meta Trader 5的app投資黃金市場報酬比銀行利率高云云,使告訴人廖怡爵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任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3日佯以暱稱「怡爵JENNY」邀告訴人黃民任加入期貨及外匯保證金交易網站,使告訴人黃民任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丞之指證 遭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上旬以暱稱「芳芳」之交友軟體PAIRS私訊告訴人林韋丞,佯稱可投資股票,建議下載Meta Trader 5之應用軟體云云,使告訴人林韋丞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證 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告訴人林建宏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信之指證 詐騙集團以暱稱「家敏」之交友軟體PAIRS認識告訴人陳宇信,並於108年12月5日加告訴人陳宇信的LINE,嗣於108年12月9日10時37分,佯稱從事外匯投資,並提供境外券商supertrader網站給告訴人陳宇信加入會員云云,使告訴人陳宇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怡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見桃園地檢109偵13739卷A2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109偵13739卷A3第273至305頁) 告訴人廖怡爵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民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32頁)、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 告訴人黃民任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韋丞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檢園地檢109偵15283卷第191頁)、LINE對話紀錄(見檢園地檢109偵15283卷第199至203頁) 告訴人林韋丞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建宏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1紙(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卷第17頁) 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宇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紙(見士林地檢109偵7203卷第175至183頁)、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109偵7203卷第173頁) 告訴人陳宇信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臺中地檢109他1055卷第81至93頁)、 ㈡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卷第53至62頁) ㈠告訴人廖怡爵部分   ⑴告訴人廖怡爵於109年1月13日14時22分、109年1月14日17時5分、109年1月15日15時6分,分別匯款5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53分,自其所有台南東門郵局帳戶轉帳50萬元到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31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且於同日16時14分起,陸續持金融卡提領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同日17時12分,在新竹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在關西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民任部分   ⑴告訴人黃民任於109年1月15日0時1分、10時9分、21時14分、同月16日10時56分,分別匯款64萬元、45萬元、42萬元、3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5日0時10分、0時11分,持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並於同日9時10分、10時38分、同月16日10時48分、11時56分,分別前往中華郵政湖口郵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分別提領52萬元、60萬元(其中12萬元為告訴人林韋丞匯入款)、35萬元、32萬元之事實。 ㈢告訴人林韋丞部分   ⑴告訴人林韋丞於109年1月15日10時24分,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前往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其中45萬元為告訴人黃民任匯入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林建宏部分   ⑴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月23日15時3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同月30日14時49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14時51分持金融卡提領餘款5萬元之事實。 ㈤告訴人陳宇信部分   ⑴告訴人陳宇信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109年1月14日14時38分、14時39分、17時36分、109年1月15日10時23分,分別匯款478,56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14時49分、16時4分,前往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25萬元,於同日17時8分持金融卡提領28,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4時44分轉帳10萬元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19分、17時2分,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8萬元、2萬元,又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2筆之事實。⑷被告復於109年1月15日10時38分,前往中華郵政竹東下公館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其中45萬元、12萬元分別係黃民任、林韋丞之匯入款)之事實。 13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影本3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39至43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卷第173至180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影本3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第17至21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取款憑條2紙(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4號卷第47-49頁)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25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60萬元、5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32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85萬元之事實; 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中華郵政臨櫃提領現金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事實; ㈦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為多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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