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 上訴人
- 李尚耘(原名李子菲)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田永彬律師
- 上訴人
- 范議丹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上訴人
- 羅宇廷
姚智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15、242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8、27115 、316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101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13 、314 、829 、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尚耘(原名李子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改名,下稱李子菲)、范議丹、羅宇廷、姚智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子菲共同操縱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論處范議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 罪)罪刑;論處羅宇廷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論處姚智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計2 罪)罪刑,范議丹、羅宇廷、姚智勛部分並為沒收之宣告,李子菲、羅宇廷、范議丹部分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㈠、原判決認定李子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祥鳴、羅宇廷、范議丹、姚智勛、林佳縈、莊國良之證述,卷附之教戰手則、被害人資料、入帳金額明細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李子菲、范議丹、羅宇廷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載敘李子菲透過通訊軟體與犯罪組織「錢多多」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錢多多機房」或逕稱機房)成員保持聯繫、監管行蹤、不定時至機房察看成員工作成效、負責成員薪水借支、開銷請款等事宜,與曾祥鳴均係立於監管機房成員之角色,層級甚且高於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之羅宇廷等情,論斷如何認定李子菲有操縱、指揮詐欺犯罪集團「錢多多機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之理由。復就李子菲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以及曾祥鳴於第一審迴護李子菲之證言,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可言。李子菲上訴意旨,猶謂其與姚智勛等機房成員無交集、僅偶爾攜帶飲食至機房、轉達借支薪水,未參與詐欺及組織犯罪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有如何之所得等語,爭執原判決遽認定犯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係執李子菲與「錢多多機房」成員范議丹、羅宇廷等聯絡之事證資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至其與其他之機房成員是否皆有交集,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縱未予以論斷,洵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李子菲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同非適法之指摘。㈢、原判決依憑羅宇廷於第一審供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中清路機房,均係由李子菲與房東聯絡之證言;該址房東催請李子菲繳納水、電、瓦斯費用以及李子菲促請羅宇廷前去繳費之對話紀錄,說明如何認定李子菲亦負責「錢多多機房」租賃事宜,並以遷入中清路據點前、後,李子菲均實際負責機房成員借支薪水、費用支出等事宜而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李子菲及曾祥鳴所供中清路房屋已讓給綽號「胖虎」者承租云云,如何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從而縱李子菲於第一審已委任辯護人陳報綽號「胖虎」之姓名與聯絡方式,李子菲既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子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俱不足取。㈣、原判決已說明採用范議丹、羅宇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李子菲參與機房事務部分供述之理由,其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其等第一審所為李子菲未參與機房詐騙供述之理由,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僅涉原判決理由之疏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李子菲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並未採用羅宇廷、范議丹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原判決理由「壹、證據能力」項下之說明,乃係關於其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援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李子菲之原審辯護人縱曾於原審對於羅宇廷、范議丹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上開「壹、證據能力」內容既與之無涉,其上記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容或未臻周延,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原判決既未採用羅宇廷之警詢筆錄,原審未勘驗該警詢錄音,同無違法可言。李子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容有誤會,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多次轉帳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經由轉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多次轉帳獲取犯罪所得,非但於款項匯入帳戶之際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該當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范議丹為「錢多多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與所屬「錢多多機房」成員,暱稱「加多寶」、「沃爾瑪」、「九一八」者所屬之第二線話務機房成員及負責匯款「水公司」之集團人員,分工行騙,將詐得之財物利用帳戶收贓並多次轉帳之方式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本件被害人某A、某B因集團成員姚智勛、林佳縈等實施詐術而先後、分別將人民幣7,000元、1 萬7,700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因合作之「水公司」尚未將詐得款項匯回臺灣即經警查獲,因而論以洗錢未遂罪,並與同時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范議丹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應成立洗錢罪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縱僅就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漏載上訴人等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並於109 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上訴人等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二第52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及判決,洵無違誤可指。范議丹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逾越起訴範圍,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係徒憑己意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李子菲、范議丹所屬之「錢多多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姚智勛、林佳縈分別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某A、某B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范議丹上訴意旨仍爭辯其詐欺取財所為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李子菲泛稱犯罪行為數認定有瑕疵,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以李子菲、姚智勛、范議丹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之理由,除考量其等於集團分工角色,復審酌范議丹因曾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原判決對各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共犯分工情節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前科事由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論據。另針對李子菲操縱「錢多多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羅宇廷主持犯罪組織、范議丹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斟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已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暨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科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之裁量職權合法行使漫為爭辯,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依姚智勛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已經調查、審酌,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洵無違法可指。
八、上訴人等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另姚智勛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予以審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