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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吉順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吉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吉順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中正西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蘇文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北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文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擦傷、右上肢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右足、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胡吉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吉順明知已騎車肇事,致蘇文涓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文涓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6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逆向騎車肇事後,已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既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審原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肇事情節、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魚塭養殖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詳見審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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