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徵明知自己無出售Switch遊戲光碟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某日,以帳號名稱「Claire Lee」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任天堂 SWITCH 3DS遊戲研討 二手物品交易社」,刊登出售Switch遊戲光碟片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陳邦棋於同日上網瀏覽該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不知情之證人林宏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林宏諺復依劉明徵指示,將其中2,6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證人孫譽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孫譽庭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時43分許,將前揭2,600元領出後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罪嫌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橋檢和結111偵緝446字第111903901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參以被告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1年5年31日在臺中市神岡區為警緝獲時,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見偵緝卷第8至9、31頁),堪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實際上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㈡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為何,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0年3月初我向孫譽庭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我和孫譽庭住在一起(見偵緝卷第39頁),而證人孫譽庭於警詢時陳稱:劉明徵在110年2、3月間來我臺中租屋處借住1、2個月,他有向我借用中信銀行的帳號(見警卷第58頁),足以推知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地應在臺中市。而告訴人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所張貼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後,是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超商朝陽門市轉帳至證人林宏諺上開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4頁);證人林宏諺則是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南海佃郵局,將其中2,600元轉匯至證人孫譽庭之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孫譽庭復於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福興門市,提領上開2,600元後轉交給被告,亦經證人孫譽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9頁),且有證人林宏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