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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重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重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及鹿角造型金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重瑀與戴辰珊原為男女朋友,戴辰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因黃重瑀要為其慶生,應邀約前往黃重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並於斯時起留待於黃重瑀2樓房間內(黃重瑀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止才回家。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0時許稍前某時許,黃重瑀在上開住處內,先向戴辰珊借用其所有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復向戴辰珊佯稱要買新項鍊送給其做生日禮物,而要求戴辰珊將身上所戴之鹿角造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下,因而暫時由黃重瑀保管上開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鹿角造型金項鍊1條後,詎黃重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戴辰珊多次追討未果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辰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53至5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67頁);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暫時代告訴人保管,然其竟將其所保管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予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未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時間,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暫時保管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鹿角造型金項鍊1條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放在其所居住房間內,但因其搬出去住後,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故未歸還告訴人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47頁);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及鹿角造型金項鍊1條,應均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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