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於地上拾得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張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張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取財物價值1萬5,000元,價值非輕,然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