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義村
柳芸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2、10383、10384、10385、10387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李義村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柳芸軒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與潘○○、劉○○(李○○、潘○○、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潘○○、劉○○於104 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住處集合,再推由潘○○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李○○、劉○○前往李○○位於○○市○○區○○街00號工廠,由潘○○、李○○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由劉○○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捲門讓潘○○、李○○進入該工廠內,其3 人再一同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李○○與潘○○、劉○○、林○○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柳芸軒、李義村均對潘○○竊得之前揭木藝品為贓物乙情有不確定認識,柳芸軒竟基於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31日後同年某日,在其位於○○市○○區○○000○0號住處,居間介紹李義村購買潘○○前揭竊得之木藝品,李義村則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潘○○收購其所竊得之木藝品3件。嗣經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徵得李義村同意,在李義村位於○○市○○區○○○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屑1包(為李義村上開所故買之贓物磨製而成),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村、柳芸軒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十卷第209頁、第237頁),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潘○○所述(見警四卷第228頁至第230頁;偵十四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233頁;訴九卷第264頁)、證人劉○○所述(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偵二卷第69頁;偵十四卷第36頁反面;訴三卷第163 頁、第191 頁;訴九卷第71頁、第82頁)、證人李○○所述(見警三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十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訴卷第451 頁;訴二卷第100頁、第103頁;訴七卷第15頁、第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所述(見警二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李義村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七卷第26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李義村本案故買之贓物磨製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屑1包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普通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之故意為成立要件,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為之,亦應成立該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即應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內容及結果可茲參照)。是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柳芸軒供稱:李義村本案向潘○○購得之木藝品3件中有檜木,但伊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亦不知悉案發時潘○○之工作為何,伊與潘○○交情普通,伊覺得潘○○看起來不像是很有資力之人,潘○○當日駕駛小貨車載至伊住處出售之木藝品都是樹瘤,約有7、8顆,有大有小,最大的有1百多公斤,最小的約1、20公斤等語(見警一卷第198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訴五卷第159頁、第161頁、第338頁、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5頁;訴八卷第125頁),參以被告柳芸軒於本案前即有違反森林法、贓物之前科,有柳芸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同院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訴五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十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是依被告柳芸軒之智識、經驗,應當知悉潘○○駕駛小貨車載運而來欲出售之木藝品價值不斐,當不可能毫無懷疑潘○○何以有如此價值不斐、數量不少的木藝品,況被告柳芸軒亦供稱其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不瞭解潘○○之職業為何。又被告李義村供稱:伊自八八風災即開始學著撿木材,案發當時柳芸軒之職業為○○○○○○,伊與柳芸軒交情普通,是柳芸軒打電話通知伊有人要便宜出售木藝品換取金錢,木藝品都是紅檜和樹瘤,伊分得清楚木材種類,檜木和樟木伊分辨的出來,伊買下的木藝品紅檜3件都是樹瘤,都已經加工過,其中一顆樹瘤有傘花,原先開價6、7萬元,伊有殺價,伊覺得用4、5萬元購得很便宜,其中最小的一件木藝品是贈送的,伊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伊也沒有拿到收據或契約等語(見警二卷第102頁;偵十四卷第140頁;審訴卷第503頁;訴二卷第364頁至第366頁;訴八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被告李義村既稱其能分辨木材種類,加以被告柳芸軒案發時之職業為○○,並非經營合法的木材工廠或木藝品店,何以突有價值不斐、數量不少的木藝品急切賤價出售以換取現金,被告李義村亦稱不知悉木藝品來源,亦未取得收據或契約,則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當不可能毫無懷疑。是被告李義村、柳芸軒主觀上對潘○○出售之木藝品為贓物乙節,確均有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李義村、柳芸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柳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柳芸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柳芸軒之刑,且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柳芸軒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十卷第238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柳芸軒之刑,而僅將被告柳芸軒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柳芸軒前有贓物、傷害、賭博、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十卷第179頁至第190頁),素行不佳;被告2 人均值壯年,對該等木藝品為贓物有不確定故意,卻仍予以媒介、買受,助長竊盜犯罪歪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其等所為,均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義村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十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暨審酌被告柳芸軒媒介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義村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及其本案犯罪所得;併考量被告李義村○○○○之智識程度、○○○○○○○○,月收入0○○○,○○,與○○及○○○○,被告柳芸軒○○○○之智識程度,從事○○○○○○○○○,○○,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十卷第23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見訴十卷第238頁),乃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依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珍貴林木木屑1包,為被告李義村本案向潘○○所購得之木藝品3件後,因故磨製成木屑乙節,業據被告李義村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正面;偵十四卷第140頁;訴八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乃被告李義村犯本案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柳芸軒堅稱未因媒介贓物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八卷第131頁;訴十卷第209頁、第237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柳芸軒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柳芸軒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樟木9塊,為被告柳芸軒另案涉嫌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扣押物,且被告柳芸軒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柳芸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五卷第283頁至第288頁;訴十卷第192頁),是此些扣案物與被告柳芸軒本案犯行應無關連,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柳芸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珍貴林木木屑 1包 李義村 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市○○區○○○00號所扣得(見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牛樟木 9塊 柳芸軒 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市○○區○○000號之0所扣得(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