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豐於民國111年7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時,見林許田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放在該車前置物凹槽處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以該鑰匙打開該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林許金田所有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後離去現場。嗣林許田金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慶豐持該手機到案供警方查扣(業已發還林許田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許田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行竊衣著特徵與犯案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81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