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博鈞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天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遭竊自行車之價值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我當時患有精神疾病,不知道把偷來的車丟在哪裡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其行為時現場之狀況、告訴人之舉止及其行竊之過程,均能清楚回憶、描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偷人家的東西是不對的,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竊取行為等情,應有清晰之認識,且對其行為時之狀況亦有清楚之認知,且自被告於警、偵中之歷次供述以觀,其於犯罪當時,亦無任何因疾病而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之情,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清晰認識外在之刺激或指示,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所為,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卓樹木亦於警詢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亦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0頁);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患有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慈德宮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卓樹木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元)得逞
    ,嗣卓樹木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樹
    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竊之腳
    踏車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