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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呈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政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政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政呈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Zhou Dingqian」,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甲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傳送販售保暖頭套之不實訊息予謝欽展,致其在高雄市楠梓區居所(詳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另施政呈於同日19時36分以個人申辦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會員帳號「as00000000」向艾維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維特公司)下單購買保健食品(交易金額同為4500元),蝦皮網站即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甲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艾維特公司玉山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筆保健食品交易匯款之用,某甲遂將甲帳戶資料傳送予謝欽展,再由謝欽展於19時47分許在前開住○○○路○○○○0000○○○○號既遂。隨後施政呈於19時48分取消上述保健食品交易訂單,該筆4500元即依該網站取消訂單機制退款至前開「as00000000」會員帳號電子錢包(綁定李叔芬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李叔芬借予施政呈使用),嗣因謝欽展遲未收到保暖頭套始知受騙。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欽展、證人曾勝輝(艾維特公司負責人)、李叔芬分別於警偵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臉書訊息記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8006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110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9023S號函附交易資料、電子郵件暨網路交易資料(警卷第77至79、91至95、99至127頁)、李叔芬提出臉書訊息記錄(偵卷第157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於10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惟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先前同因相類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率爾實施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告訴人雖因本件受訛詐而交付4500元,且該筆款項前依蝦皮網站取消訂單機制辦理退款如上,故該筆款項應係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因係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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