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源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見呂勝源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呂勝源脖子後將呂勝源推下機車,致呂勝源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告訴人推落機車,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據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前揭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