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及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宥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過失傷害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7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罪時間近隔一年、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4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4月5日前某日) 109年3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77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備 註 業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得易科罰金。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6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