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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狄建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鴻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鴻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鴻欽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7月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8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498號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79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5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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