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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怡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文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文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0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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